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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马某,男,1979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马超,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马某之兄。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旭光,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马某与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朔里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朔里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1996年12月,朔里矿业公司招工,马某冒用其兄马超姓名登记进入朔里矿业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朔里矿业公司以马某冒用他人身份上班为理由终结了马某与朔里矿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马某与朔里矿业公司已经形成从属关系,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马某与朔里矿业公司自1996年12月至2013年7月存在连续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朔里矿业公司辩称:马某与朔里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马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马某冒用马超的姓名、身份经招工到淮北矿务局朔里煤矿(现为朔里矿业公司)工作,2000年12月,朔里矿业公司为马某(使用马超的身份信息)在淮北市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朔里矿业公司发现马某冒用马超的姓名、身份,朔里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下发了朔煤劳(2013)98号文件,以马某在1996年招工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不符合招工条件,马某为达到招工目的,隐瞒本人真实年龄和姓名,冒用其兄马超姓名及身份证,使用欺诈手段,达到招工目的。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采煤区马超(实为马某)劳动合同。马某于当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5年6月2日,马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某所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5日,马某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马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淮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表、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朔煤劳(2013)98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某在2013年8月已收到朔里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马某于2015年6月2日才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马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马某要求判决其与朔里矿业公司自1996年12月至2013年7月存在连续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