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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抗平诉肖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7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杰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8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钱属实,答辩人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肖某某以需要还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币伍万元整,肖某某,2012年7月17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以需要还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已交付了被告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