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二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778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系被告门某某的嫂子)原告李某诉被告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启庸和被告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义县义州镇南关街金三角服装一条街西侧胡同经营摊位前,被被告门某某用铁夹子打伤面部,同时还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左侧额部及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送往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25.92元。被告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口角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根本没有加害原告。原告纯属小病大养,有意扩大经济损失,并且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李某的丈夫杨小亮和被告门某某一起在义县义州镇金三角服装一条街西侧胡同摆摊做生意。当有顾客在被告门某某摊位前购买食品时,被告门某某便怀疑对过摆台的原告丈夫杨小亮说了其坏话,即骂原告的丈夫。闻讯赶来的原告李某感觉被告门某某欺负人,于是开始与被告对骂。在互相对骂过程中,原告李某一气之下将被告摊位上的东西推翻,嗣后,原、被告即开始互相撕扯,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门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原告住院9天,花销医疗费3508.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纠纷义县公安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开立美容院的个体业者,其误工损失应为2213.52元【(住院9天+出院休息治疗13天)x96.24】}、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9天)、护理人员系户籍所在地为义县义州镇东北街的李宝芝,护理人员工资应为630.63元(70.07元×9天)、交通费45元(9天×按市内交通费每日5元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提交的笔录材料,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及必要的交通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先出言不逊谩骂原告丈夫,后又动手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现其丈夫与被告对骂过程中,理应从中劝解,而不应参加到对骂当中来,其行为亦有不妥,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508.30元、误工费2213.5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人员工资630.63元、交通费45元,合计人民币6847.45元的70%即人民币4793.22元,其余由原告李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