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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学利与被告新疆欣又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洪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利,新疆欣又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洪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学利。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欣又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响。被告:王洪军。原告张学利起诉被告新疆欣又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又欣公司)、王洪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欣又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利诉称:我经被告欣又欣公司居间出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14栋C单元102室房产。2014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王洪军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军交付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洪军交付房款,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因被告王洪军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后我又与被告欣又欣公司签订了定金保管书,由被告欣又欣公司代为保管定金。后我依约将房屋腾空,但被告王洪军至今没有履行定金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欣又欣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欣又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被告王洪军违约,是原告违约。我公司于2014年7月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孩子上学办理手续为由不予办理,10000元定金已经退还被告王洪军。被告王洪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欣又欣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订买卖定金合同。该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14栋C单元102室,面积74.93平米(以产权证实际面积为准)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洪军;该房产资料被告王洪军已阅并现场实地勘察完毕,该房产的所有情况已全部了解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540000元;被告王洪军愿意认购该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10000元以确立买卖关系;买卖双方约定该房产交易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卖定金合同经各方认可签字后生效,居间方信息服务已完成;如因被告王洪军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已付全部定金不予退还,并支付该房产交易总额3%的居间信息服务费;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需双倍返还所付定金,并支付该房产交易总额3%的居间信息服务费;被告王洪军承担该房产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用;原告承担该房产交房以前的所有费用;原告需付居间方房款总额的2%佣金10000元,被告王洪军需付居间方房款总额的1%佣金54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搬空房子,办手续交接房子,2014年7月1日直接办理公证委托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洪军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王洪军出具收条。当日,原告与被告欣又欣公司签订定金保管书,确认被告王洪军买受原告张学利的房产,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73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14-C-102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已收到此定金,暂交由被告欣又欣公司代为保管,待双方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物业交接清楚后,由原告携带本定金保管书取回定金;以上各方在此确认,一旦被告王洪军将定金交由被告欣又欣公司代为保管,即视为被告王洪军向原告交付定金;原告和被告王洪军愿意受定金法则的约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按照保管合同关系向被告欣又欣公司主张被告欣又欣公司代为其保管的定金10000元,并表示被告王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原告与被告欣又欣公司均同意解除保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买卖定金合同、收条、定金保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洪军及被告欣又欣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欣又欣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欣又欣公司辩称,其已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退还给被告王洪军,原告无权向其主张10000元定金。首先,被告欣又欣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10000元定金退还给被告王洪军。其次,被告欣又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定金保管书时,原告与被告欣又欣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被告王洪军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被告欣又欣公司均无权在未经寄存人即原告同意自行将10000元定金进行处分,被告欣又欣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欣又欣公司应将1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又欣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欣又欣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且明确表示被告王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军系买卖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与保管合同无关联,被告王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欣又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学利定金10000元;二、被告王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被告欣又欣公司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欣又欣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欣又欣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