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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包海新与徐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新,徐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包海新,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元,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日,现住奇台县。原告包海新与被告徐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徐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新诉称:被告徐福元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被告6000元和504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040元;2、被告支付利息9072元;3、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600元及代理费1500元。被告徐福元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现金,本案的欠款是被告买了原告的葫芦籽的欠款,共计672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给了720元,所以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被告买的葫芦籽种了后没有长出来,被告又买了被告的5040元葫芦籽,因葫芦长出来后没有葫芦籽,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还款。原告提供了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元和504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30‰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的时候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新春天农业合作社农资销售凭据一张、种植回收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欠款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葫芦籽的欠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原告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包海新,但销售凭据和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的欠款实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葫芦籽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福元分别在原告包海新处购买葫芦籽,被告徐福元向原告包海新分别出具了6000元和5040元借条。2013年4月28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新春天农业合作社包海新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人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以下借款(表格中所签名的累计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承担月息12‰计算,…如逾期还不清,借款人自愿承担所借款及所借款月息,月息按30‰计算。…注:1、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次50-200元的索款费用。2、…,借款小写金额6000元,借款大写金额陆千元,借款人签名:徐福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4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新春天农业合作社包海新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人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前偿还以下借款(表格中所签名的累计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承担月息12‰计算,…如逾期还不清,借款人自愿承担所借款及所借款月息,月息按30‰计算。…注:1、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次50-200元的索款费用。2、…,借款小写金额5040元,借款人签名:徐福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现原告包海新持该两张借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40及利息9072元并承担索款交通费600元及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海新持两张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两张借条系被告徐福元在原告处购买葫芦籽的欠款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徐福元辩称因购买原告的葫芦籽种植后,长出来的葫芦没有葫芦籽,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还款。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徐福元应当向原告包海新给付货款1104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1040元、月利率30‰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但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利息分别进行计算。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25‰,该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金6000元,月利率20.5‰,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321元(6000元×27个月×20.5‰)。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故本院按照本金5040元,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580.5元〔(5040元×26个月×12‰)+(5040元×1个月÷30天×4天×12‰)〕,故利息共计为49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索款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包海新给付货款11040元,并支付利息4901.5元;二、驳回原告包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徐福元负担128元,原告包海新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