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建滨与曾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滨,曾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庄建滨,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惠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建滨与被告曾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滨诉称,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农历2013年十一月初七)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惠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即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500元及借款后被告共偿还800元,其余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00元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的8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建滨借款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