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珊与林佳贤、王晓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林佳贤,王晓新,林佳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王珊,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汪应钦,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佳贤,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晓新,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佳跃,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珊与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林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育阳、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汪应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林佳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夫妻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该借款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林佳跃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佳跃作为借款人林佳贤、王晓新的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交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分两笔将全部12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指定的收款账户,后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林佳贤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实际共同向原告还款96.8万元,该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2万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以2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佳贤、林晓新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林佳跃就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与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林佳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借款人)与原告王珊(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20万元;出借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违约的,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林佳跃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佳跃为前述《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向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林佳贤、王晓新作为借款人并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其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已于2013年11月13日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汇入的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120万元,并承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林佳贤、王晓新签署一份《对账确认函》,对甲乙双方截止2014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确认如下:截止2014年12月25日,乙方已实际收到甲方根据《借款协议》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乙方累计共向甲方偿还96.8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已偿还的96.8万元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3.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对账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三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珊与被告林佳贤、王晓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佳贤、王晓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佳跃作为讼争《借款协议》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林佳贤、王晓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贤、王晓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珊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以2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佳贤、王晓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珊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林佳跃对被告林佳贤、王晓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被告林佳贤、王晓新、林佳跃负担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审 判 员 陈育阳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