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健敏与陈祥飞、何志光、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敏,陈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何志光,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健敏,女。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飞,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志光,男。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北边中山大道东边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房**室。法定代表人:詹小晓。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卢少铨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陈祥飞、被告何志光、被告河源市宇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21分,被告何志光驾驶宇和公司粤PBM3**出租车搭载乘客原告经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昌路与永和路交汇路段,与被告陈祥飞驾驶的皖J46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索尼L39t黑色手机损毁。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被告陈祥飞驾驶的皖J647**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为被告何志光驾驶的粤PBM3**出租车承保了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未超出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源长安医院、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断骨折,行右锁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予抗炎、补液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38天,由其丈夫杨远华陪护,其丈夫是河源市源城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月均收入3500元。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和休息:“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内固定二期拆除费用约15000元;出院后1、2、3、4、5、6、9、12门诊复诊。2014年11月27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第0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系电视台记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中大创伤,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婚生儿子杨钢于2013年2月7日出生,亦有赖于原告夫妇抚养。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共计163192.79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其中宇和公司和被告何志光承担部分依法可由其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进行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2653.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祥飞赔偿;2、判决被告宇和公司、何志光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30539.31元,被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在公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该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PBM3**小轿车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5、长安医院病历;6、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7、手术记录;8、出院记录;9、出院诊断证明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户口簿;13、记者证;14、收入证明;15、购买手机发票;16、出生医学证明;17、工资单;18、交警证明;19、护理人员杨远华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陈祥飞答辩称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祥飞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皖J647**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度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8日,我司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司仅需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核定各方支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计算,我司未支付费用。三、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发生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于伙食费,我司无异议;3、对于营养费,我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4、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3500元/月,没有实际的依据,应按照住院38天,80元/天计算。5、对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0天,且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没有标明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材料佐证,若原告不能提交单位扣发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明或至目前为止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则按照河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作单位为正规事业单位,工资发放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处理,原告应提交该证据以便法院审查清楚事实);6、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计算;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并非侵权方,我司不同意赔付;8、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关的票据佐证,且我司认为费用过高,超出常规合理范围,请法院酌定。另对于原告再次诉请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9、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止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未成年应计算至月,伤残系数为0.1,抚养费标准应以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进行判决。11、对于手机损失,我司愿意按照2700元的损失额计算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应计算30%,因原告所提交的手机购机发票明确标明,该手机的总费用含有预存话费,应进行扣除。四、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五、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志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志光未提供证据。被告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宇和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PBM3**在我司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驾驶人责任下我方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有垫付或已经垫付的请求法庭依法扣除。另外粤PBM3**承保人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计算,皖J6477**的交强险限额之后我方才在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履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索赔,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应是6000至8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事发之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产生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请求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另外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0天,定残之后而被告已赔偿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再诉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护理费原告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哪位,所以护理费应按广东省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是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精神抚慰金应由侵害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手机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交警证明,我方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从原告发票来看,购买时间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8日,所以我方认为该发票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21分,被告何志光驾驶粤PBM3**出租车搭载乘客原告王健敏经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昌路与永和路交汇处路段,与被告陈祥飞驾驶的皖J46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志光、原告受伤及其索尼L39t黑色手机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源市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外段骨折;2、头皮及右肩部挫伤。后又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内固定二期拆除,费用约15000元;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2、3、4、5、6、9、12个月门诊复诊;4、不适时随诊。住院合计38天,共花去医疗费27652.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祥飞支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何志光支付医疗费22152.13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北大队出具(江北)认定【2014】第C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健敏无责任。被告陈祥飞驾驶的皖J64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何志光驾驶的粤PBM3**在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处购买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5日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健敏,1986年9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出事故前在河源市广播电视台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儿子杨钢,2013年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光驾驶粤PBM3**小型轿车(搭载:王健敏)经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昌路与永和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告陈祥飞驾驶的皖J64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志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健敏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健敏在河源市广播电视台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王健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652.1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误工费32598.7元/年÷365×(30天+180天)=18755.42元;5、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38天=3393.83元;6、被扶养人杨钢生活费24105.6元/年×17年÷2×10%=20489.76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手机损失原告请求3139元,因发票包括预存话费840元,应予以扣除,3139元-840元=229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838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何志光在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祥飞在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志光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祥飞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光应赔偿原告王健敏经济损失(168387.54元-122000元)×70%=32471.28元,因被告何志光支付医疗费22152.13元应当予以抵减,故:32471.28元-22152.13元=10319.15元,被告何志光应支付原告王健敏10319.15元,被告何志光驾驶的粤PBM3**出租车挂靠在宇和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处购买200万元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敏10319.15元。被告陈祥飞应赔偿原告王健敏经济损失(168387.54元-122000元)×30%=13916.26元,但被告陈祥飞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00元,应予以抵减,故被告陈祥飞应赔偿原告王健敏的损失为:13916.26元-5500元=8416.26元,被告陈祥飞驾驶的车辆皖J647**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王健敏8416.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16.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19.15元。本案诉讼费3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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