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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铁莲与告王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莲,王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郭铁莲,女,达斡尔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被告王义君,男,汉族,1976年5月4日,退休,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原告郭铁莲诉被告王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景然、人民陪审员侯振奎、人民陪审员徐振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义君在2013年声称要承包工程分六次在原告处共借款87000元,并说要在2014年元旦前全部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曾经承诺过愿意支付原告13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义君未作答辩。原告郭铁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出示欠据六份,分别为被告王义君2013年8月9日欠原告12000元、2015年8月10日欠原告12000元、2013年8月13日欠原告6000元、2013年8月25日欠原告24000元、2013年9月2日欠原告13000元、2013年9月6日欠原告20000元,证明被告王义君共计欠原告本金8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义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当时被告是经过证人认识原告的,被告从原告多次借钱证人都在现场,证人亲眼所见,欠条上的签字均是被告王义君亲自签的。被告王义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多次借钱证人都在现场,证人亲眼所见。被告王义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君分别于2013年8月9日欠原告12000元、2015年8月10日欠原告12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欠全部还清、2013年8月13日欠原告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末还清、2013年8月25日欠原告24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2日欠原告13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9月6日欠原告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义君共计欠原告本金87000元。本院认为,通过证据的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六次借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反驳原告的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王义君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87000元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六份欠据中其中五份(2015年8月10日欠原告12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欠全部还清、2013年8月13日欠原告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末还清、2013年8月25日欠原告24000元,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2日欠原告13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9月6日欠原告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且还款日期均早于2014年6月1日,因此,对这五份欠据中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王义君2013年8月9日欠款本金1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被告追要过此款,因此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铁莲欠款87000元;被告王义君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原告本金7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义君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原告本金1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义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然人民陪审员  侯振奎人民陪审员  徐振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