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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晓贤等五人诉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再审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晓贤,陈歆贤,陈宏贤,陈喜梅,陈惠梅,景泰县人民政府,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宣学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甘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贤。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歆贤。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贤。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喜梅。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惠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其勇,该政府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檀。委托代理人王奎。原审第三人宣学祯。委托代理人宣治贵。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陈晓贤等五人不服原审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1997年4月17日给宣学祯颁发景国用字(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7月28日给宣学祯颁发景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景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晓贤等的诉讼请求。陈晓贤等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白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景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晓贤等的诉讼请求。陈晓贤等仍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白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判,撤销景泰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17日为宣学祯颁发的景国用字(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为宣学祯颁发的景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学祯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1)甘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即:陈经奎于1992年10月27日申请建筑施工,景泰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当日为其颁发了景城许字(1992)第03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陈经奎于1993年开工兴建住宅房屋,1994年建成。1995年5月12日陈经奎填写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景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4日作出景政划地(1995)142号土地征拨文件,划拨给陈经奎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用地。1995年6月6日发给景私建字(1995)第138号城区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后,1997年4月16日宣学祯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4月17日景泰县人民政府根据陈经奎被涂改为宣学祯的1992年10月27日建筑施工申请书,给宣学祯颁发了景国用字(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28日为宣学祯颁发景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晓贤等五人系陈经奎的子女,陈经奎与彭菊香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宣学祯系彭菊香婚后所带,即陈经奎的继子。陈经奎于2009年7月病故。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5月12日陈经奎填写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配偶为彭菊香,家庭人口为4人;当时陈经奎的户籍人口为户主:陈经奎,其他儿子宣学祯,三女陈晓红。宣学祯属与陈经奎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及该住宅用地人之一,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家庭成员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且陈经奎生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原告陈晓贤等五人亦无证据证实陈经奎生前托付其向宣学祯主张权利。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宣学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晓贤等五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陈晓贤等五人的合法权利,故陈晓贤等五人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1)白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晓贤等五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陈晓贤等五人负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是:1.再审裁定以陈晓贤等五人未经陈经奎生前委托,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经奎系陈晓贤等人的亲生父亲,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晓贤等五人在陈经奎死亡后无需委托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陈晓贤等五人认为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宣学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父亲陈经奎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2.景泰县政府颁发给宣学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违反法定程序,又缺乏事实依据。3.再审裁定认定宣学祯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家庭成员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上诉人陈喜梅等五人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白银中院的(2013)白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该裁定,维持该院(2011)白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审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述称:不知道原审上诉人何时知道颁证行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宣学祯述称:一、原审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具有原告资格;二、抗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陈经奎未经县政府依法确权,没有依法申请登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四、景泰县政府给宣学祯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合法。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再审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陈晓贤等五人曾以其继母彭菊香为被告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其父陈经奎的遗产(包括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后以起诉时考虑不周,通过诉讼不能化解双方矛盾为由,申请撤诉。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晓贤等人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审采信的证据及陈晓贤等人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和景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针对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故本案只审查该行政裁定是否正确,即原审原告陈晓贤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而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晓贤等人是适格原告的抗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1997年4月17日景泰县人民政府给宣学祯颁发景国用字(97)字第01409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7月28日为宣学祯颁发景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与陈经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经奎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判断陈经奎的原告资格是否转移给陈晓贤等五人,须看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不复存在;2.起诉权有效存在;3.法定权利承受人的存在;4.被转移人本身不可能具有原告资格。首先,本案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陈经奎已于2009年7月死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陈晓贤等五人系陈经奎的子女,为陈经奎的“近亲属”;再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陈晓贤等人对涉案的土地和房屋不享有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本身不具有原告资格。最后,关于陈经奎的起诉权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陈经奎死亡时,如果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则其起诉权仍然有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判断其起诉权是否有效存在,须基于两个关键性事实:一是陈经奎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二是陈经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从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由于原审第三人宣学祯提交的书信内容为电脑打印,无原审上诉人陈喜梅的亲笔签名,且陈喜梅否认系自己所写,原审第三人再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书信为陈喜梅所写,该书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各异,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陈经奎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对于陈经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在不能确定陈经奎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陈经奎生前其起诉权是有效存在的,结合上述其他条件的审查情况,可以认定陈经奎死亡后,其原告资格依法转移给其子女陈晓贤等五人。故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晓贤等人是适格原告的抗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二、关于抗诉机关的其他抗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宣学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违反法定程序,又缺乏事实依据;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宣学祯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家庭成员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诉理由能否成立,须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而本案中,表面上为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实质上原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于作为土地、房屋行政登记基础的涉案房屋权属来源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不能迳行作出实体判决,应当中止行政诉讼,先解决此民事争议。故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发回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冯 江审 判 员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