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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来江与金爱君、杨卫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江,金爱君,杨卫琴,金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金来江。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金爱君。被告:杨卫琴。被告:金俊辉。原告金来江为与被告金爱君、杨卫琴、金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君、杨卫琴、金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来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被告金爱君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金俊辉提供担保,被告金爱君、金俊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爱君、杨卫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爱君、杨卫琴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金俊辉负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金爱君、杨卫琴、金俊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金爱君与杨卫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金爱君经催讨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爱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金爱君、杨卫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金爱君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金爱君、杨卫琴共同偿还。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金俊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金爱君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代为履行全部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君、杨卫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来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俊辉对被告金爱君、杨卫琴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俊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爱君、杨卫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爱君、杨卫琴负担,被告金俊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