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忠、刘某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刘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水东村委老楼下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兵,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刘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刘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刘忠在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街上的顺意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未留意时盗走其一部苹果5S手机,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刘某某。经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7元。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忠、刘某兵为盗窃手机,从新余驾驶赣K3S8**面包车到南昌。下午16时许,刘某兵负责望风,刘忠前往南昌市经开区枫林东大街下罗新村亮亮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上网未注意时,盗走其一部苹果6手机。次日凌晨两人回到新余,刘忠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作为还债抵押给其朋友刘某。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24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刘某、刘某某等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刘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忠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31元;刘某兵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忠直接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刘某兵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刘忠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