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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郭斌与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查封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斌,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郭斌,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元,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但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永平西路北侧民族南路沿路西侧开发的集贤村9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永平西路北侧民族南路沿路西侧集贤村9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1套。二、被执行人庆阳市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黄晓妮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