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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新北区孟河洪文车辆配件厂,刘洪文,魏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幢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婕,该公司员工。被告: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委十五圩**号。经营者:陈军。被告: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委。负责人:林海,该厂投资人。被告:林海。被告:杨爱平。被告:陈军。被告:潘晓兰。被告:新北区孟河洪文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号。经营者:刘洪文。被告:刘洪文。被告:魏红梅。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军陆厂”)、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以下简称“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新北区孟河洪文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殷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陆厂、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军陆厂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军陆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八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军陆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军陆厂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军陆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67.33元、4525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4525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军陆厂、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宏源公司与军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源公司向军陆厂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2.5‰,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2014年8月28日,宏源公司与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宏源公司向军陆厂发放了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军陆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亦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军陆厂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军陆厂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楼兰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洪文厂、刘洪文、魏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4525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新北区孟河洪文车辆配件厂、刘洪文、魏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6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46元,由新北区小河军陆兄弟汽车配件厂、常州市楼兰车辆部件厂、林海、杨爱平、陈军、潘晓兰、新北区孟河洪文车辆配件厂、刘洪文、魏红梅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桢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