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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韩志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负责人刘守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时30分许,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09KM+300M处,原告韩志旺驾驶其所有的晋64X**、晋BQX**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宗成驾驶的鲁Q19X**、鲁QZ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韩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一直未积极地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原告车辆晋B64X**、晋BQ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司机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989元、护理费50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602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6500元,共计18311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参加年检。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6、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7、施救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事实。8、保单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受伤应当在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在被告处进行赔偿。原告的车系二手车,购买时价值七万元,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于损失扩大,车辆属于全损,没有进行拖车,损失应当原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买车时花费7万元。经审理查明:晋B64X**、晋BQX**挂重型半挂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2日1时30分许,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09KM+300M处,原告韩志旺驾驶其所有的晋64X**、晋BQX**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宗成驾驶的鲁Q19X**、鲁QZ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韩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178525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车损为146025元,鉴定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26500元。被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买车时花费7万元,认为鉴定车损偏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有营业执照的正规机构,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二手车发票并不能证实车辆实有价值,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施救费实际发生,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医药费,原告诉求1922.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等证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原告诉求501元,原告住院6天,该费用为22456元÷360天×6天=369.14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90元,该费用为15元×6天=9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原告诉求90元,根据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求989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该费用为60187元÷365天×6天=989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从原告外地就诊及处理事故的实际出发,酌情确认交通费用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2695.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78525元。车上伤者的各项费用为4170.44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70.4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旺1785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旺417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