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西伯、周琳娅与丁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伯,周琳娅,丁海波,谢林军,李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刘西伯,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周琳娅,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丁海波,男,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谢林军,女,生于1994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南充市。被告:李素华,女,生于1956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与被告丁海波、谢林军、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丁海波与妻子谢林军一起找到原告,并称需要借款2万元偿还银行信用卡,以免出现信用不良,并承诺每月利息1000元,并由丁海波的母亲李素华担保。因其三人均有工作并有干洗门市,故提供现金2万元借予被告。借款人丁海波、谢林军出具了借条,李素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3000元后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催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海波、谢林军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丁海波,丁海波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并称借款利息是按照每月50‰计算,自己共计支付了一万多的利息,借款系借的高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丁海波、谢林军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经协商后,二原告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丁海波、谢林军,由被告李素华为其借款担保。二原告履行了提供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丁海波、谢林军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李素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西伯、周琳娅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丁海波、谢林军。担保人:李素华2014.5.24”因被告丁海波、谢林军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还借款后未返还借款,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与被告丁海波、谢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书立的借条佐证,且二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支付借款义务其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对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现请求被告丁海波、谢林军返还借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丁海波、谢林军约定月利率5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丁海波对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差异较大,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有责任对自己已支付利息金额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的其他部分可在履行还款义务或执行中凭有效凭证扣减相应本金或利息。被告李素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丁海波、谢林军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素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海波、谢林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波、谢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二、被告李素华对被告丁海波、谢林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海波、谢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