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5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隆昌镇隆昌村西山杏树地林地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开垦林地用于种植一年生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的植被条件遭到严重破坏,短期内无法恢复原有功能的后果。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82亩,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鉴定意见,GPS拐点坐标图,GPS定位卫星航片示意图,现场示意图,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登记档案、林权证及采伐许可证,巴林左旗林业局证明及土地类别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隆昌镇隆昌村西山杏树地林地更新审批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林业等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