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梁昌炎、姚玲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梁昌炎,姚玲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427号。代表人孙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海红,该支行职员。被告梁昌炎,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居民。被告姚玲莲(系被告梁昌炎的妻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梁昌炎、姚玲莲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请求有误、举证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以上述理由撤回对被告梁昌炎、姚玲莲的起诉,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到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