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李某。关于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三项确定: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14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自行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补偿款14000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