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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龙与郑亮、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司法局独流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亮。委托代理人王月海,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开发区新区广海道19号。委托代理人王月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王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被告郑亮、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郑亮及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5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郑亮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宇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宇纬路与春曦道交口,与沿春曦道由北向南王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查,因事发地点为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哪一方在事发时闯红灯无法确定,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991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9101.26元、护理费9101.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郑亮为我公司员工。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562.43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提交法庭。被告郑亮辩称,事故车辆为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事故证明书中注明,2015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郑亮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宇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宇纬路与春曦道交口,与沿春曦道由北向南王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查,因事发地点为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哪一方在事发时闯红灯无法确定,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后原告王龙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299177.05元(含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148562.43元)。另查,被告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郑亮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562.43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的事故证明、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虽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查,因事发地点为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哪一方在事发时闯红灯无法确定,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但此事故确为原告王龙与被告郑亮之间发生,在此事故中原告王龙与被告郑亮十字路口均未注意安全的行为,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郑亮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王龙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99177.05元(含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1485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每天100元×98天)、误工费9097.0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3882元÷365天×98天)、护理费9097.0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3882元÷365天×98天)。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为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且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伤者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龙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97.08元、护理费9097.08元,合计2819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医药费2891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以上合计298977.05元的50%,即149488.52元。三、原告王龙退还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8562.43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天津市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74.50元,原告王龙承担2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