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永考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考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1.2014年2月,被告人王永考经刘某鹤、刘某介绍,认识杭州健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同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永考让刘某、刘某鹤与程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在浙江丽水、宁波等地代理该公司的产品。为此,被告人王永考取得程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永考与该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永考为浙江省的销售总代理,代理该公司的产品“非化学反应医学影像打印系统”和“医用干式胶片”,并约定在签订协议一周内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永考未按约支付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永考谎称其已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支付健培公司的产品区域经销权保证金,但需支付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就可拿到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让程某将人民币20400元打入杨禄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该款实际是支付其个人借款利息。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永考仍未归还该款。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区域代理合同、健培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凭证;短信记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与辩解。2.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考告知被害人谢某,其已取得健培公司医用胶片的代理权,但没有告知其尚未支付代理保证金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永考以要到台州推销健培公司产品、缺少资金为由,向谢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谢某于当天通过妻子金某英的账户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永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该款被王永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直至案发仍未归还。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条;结婚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与辩解。(二)合同诈骗2011年8月,经羊某华介绍,被害人朱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永考。随后,被告人王永考谎称其已与浙江瑞安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里特公司在丽水水阁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出示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土建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朱某承做,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永考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丽水市丽州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分别于同年9月28日、29日收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00元,该款被王永考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该款仍未归还。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名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销售记录;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与辩解。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永考各个银行账户中已无资金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考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人王永考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永考的上诉理由是:1.其帮朱某购买青田石雕的款项应在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应当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诈骗第1笔人民币20400元是其向程某借款,原判认定诈骗第2笔人民币100000元是其向谢某借款,该两笔属于民间借贷,其并没有向程某、谢某隐瞒、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3.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被告人王永考给朱某购买石雕支出的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王永考辩解向程某、谢某借款没有虚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永考提出立功表现,该线索目前不能查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王永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永考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实,被告人王永考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00元的行为已实施终了,且经朱某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其为了拖延时间购买青田石雕送给朱某,购买青田石雕的款项不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银行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永考虚构已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尚需要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从程某处骗取人民币20400元用于支付杨禄飞的欠款利息。被告人王永考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转账凭条等证实,被告人王永考隐瞒了其未向健培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并谎称要到外地推销产品缺乏资金,骗取谢某人民币100000元,实际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被告人王永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告人王永考提出其与程某、谢某之间的款项系民间借贷的理由,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永考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永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工程项目、伪造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永考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永考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