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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73号邓某某诉丁某、盛某等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丁某某,盛某,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邓某某,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郭家亭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团洲村民组。被告盛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山区谢林港镇谢林港村。系丁某某妻子。被告谭某某,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团洲村民组。系丁某某前弟媳。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系丁某某姐夫。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系丁某某姐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盛某、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盛某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1.5%。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各自房产作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到期后,被告丁某某、盛某没有归还。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责令被告丁某某、盛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盛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违约责任为日1%,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条、债权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借款5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3、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自愿对丁某某、盛某的5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欲���明: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丁某某、盛某的5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盛某没有异议。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丁某某、盛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经营遇到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盛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1.5%。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各自房产作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到期后,被告丁某某、盛某没有归还。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违背公平原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利息加违约金不超过月息2%为宜。故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偿还义务时,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516000元。由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