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良庆区国道325线769km+97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农某驾驶搭乘苏喜丽、陆某、农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喜丽当场死亡,农某、农某甲、陆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桂N×××××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潘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农某、陆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麻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