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林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李柏林,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春文,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法定代表人:刘士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林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春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利息支付到农历2014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实际欠款数额以审计核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利息支付到2014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借原告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〇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柏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