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玉英与岳军、马金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军,马金成,程玉英,祝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英,市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仰爱,市民。上诉人岳军、上诉人马金成因与被上诉人程玉英、原审被告祝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军,上诉人马金成,被上诉人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祝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玉英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岳军、马金成因生意周转向其借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祝仰爱担保,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军、马金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祝仰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岳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金成未答辩。原审被告祝仰爱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担保不是为原告所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担保成立,也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祝仰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岳军、马金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岳军、马金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程玉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岳军马金成,2012年8月23日”。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岳军、马金成人民币145000元,先扣留利息5000元。被告祝仰爱于2012年8月24日提供担保,被告祝仰爱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限于借款拾伍万元,担保人祝仰爱,2012年8月24日”,并将该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军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军、马金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在出借时原告预先扣留借款的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告预先扣除的5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45000元(150000元-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岳军、马金成偿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祝仰爱称其交付给原告签署有为150000元借款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为其他借款提供的担保,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所以认定被告祝仰爱为被告岳军、马金成借款提供担保成立。又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祝仰爱对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成立。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祝仰爱的担保期已过,而原告未提供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祝仰爱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祝仰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军、马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玉英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祝仰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玉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岳军、马金成承担3190元,原告程玉英承担110元。上诉人岳军、上诉人马金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岳军借款后每两个月都支付被上诉人程玉英15000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8月份,但原审判决对于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岳军支付程玉英的8000元是本金。二,马金成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均是上诉人岳军所用,马金成未使用。三、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四、已经偿还7万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玉英答辩称,二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二人除支付8000元利息外,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祝仰爱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岳军提交2012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取款15000元。证明将该款偿还给程玉英。被上诉人程玉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该取款数额偿还给了程玉英。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军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取款事实,因被上诉人程玉英对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不予认可,故不能证实上述15000元用于偿还程玉英借款。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军、马金成向被上诉人程玉英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在出借时程玉英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借款的偿还情况,二上诉人上诉称,已偿还被上诉人程玉英70000元。二审中二上诉人称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9月底二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程玉英1万元,程玉英没有打条,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时先扣了5000元,加上9月份的1万元,算8、9月份的利息,以后每两个月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利息,支付了5次,计款7万元,每次都是现金方式支付;最后一次是2013年年底上诉人岳军给程玉英3000元,汇入程玉英提供的朱庆鲁的卡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玉英对二上诉人所称分5次支付给程玉英7万元不予认可,且二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对二上诉人所称已偿还被上诉人程玉英7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程玉英认可二上诉人已偿还利息8000元。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岳军支付程玉英的8000元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偿还上述8000元时,已超出当时应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应确定上述8000元为偿还的利息。二上诉人又上诉称上诉人马金成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此被上诉人程玉英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岳军、马金成均在涉案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军、马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岳军、马金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