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蔡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劲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兵,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劲涛、宋诚,被告蔡永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10时左右,被告蔡永兵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客车沿大光路向西行驶进入尚书巷路口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人行横道线附近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骨骨折,并致使电动车严重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被告蔡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1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被告蔡永兵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57.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6元、鉴定费222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301.62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永兵垫付了医疗费57256.19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扣除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后的医疗费我司被告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左右,被告蔡永兵驾驶苏A×××××的客车沿本市大光路向西行驶进入尚书巷路口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人行横道线附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胫骨骨折,并致使致其电动车严重损坏。交管局二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5月12日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定期换药。2、骨折愈合前不得负重活动。3、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等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蔡永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原告提供了护工张伟提供的由南京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出具的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以上证据载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每月4500元。护工张伟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原告陈述称,其请护工护理的期限实际上是4个月,因鉴定意见是3个月,故其只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原告提供南京金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宽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金宽公司职员,任采购员职务,月收入3400元。现金发放。自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没有上班,该公司除正常向原告发放了同年5月份的工资外,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等证据,有被告蔡永兵提供的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交管局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永兵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蔡永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费用明细,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7.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被告蔡永兵垫付了医疗费57256.19元,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其中240元系原告在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该240元确系原告在鉴定之后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被告蔡永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7973.39元(957.2元-240元+57256.1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73.39元,其中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蔡永兵赔偿给原告。2、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护理记录单、发票、税收缴款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护理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了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因金宽公司并没有扣除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7000元(20400元-3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有关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但部分费用是原告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15天=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8元/天×14天=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20元/天×15天=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5元/天×60天=9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左胫骨骨折,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5元/天×60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226.4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86元,是原告购买助行器、轮椅、椅子所支出的费用。其中椅子是原告住院时购买给护工使用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轮椅只认可其中的一项,对原告所主张的椅子费用246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助行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椅子费用,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支出并非必要,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940元(1186元-246元)。11、施救费310元。该费用由被告蔡永兵予以垫付,蔡永兵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该费用由被告蔡永兵垫付,被告蔡永兵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被告蔡永兵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蔡永兵。以上费用,医疗费52973.39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1186元-246元)+施救费31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161265.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鉴定费2226.42元=7226.42元,由被告蔡永兵予以赔偿。因被告蔡永兵已经支出医疗费57256.19元+施救费31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2000元=60966.19元,故被告蔡永兵无需再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蔡永兵60966.19元-7226.42元=53739.77元,该款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费用161265.39元,其中107525.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某某,53739.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永兵。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蔡永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蔡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10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