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俊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冯俊,男,63岁。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煤矿)。法定代理人刘德忠,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男,该公司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俊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升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俊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二、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俊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判后升平煤矿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诉称,1981年7月,原告冯俊到被告升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6年10月29日,冯俊在井下工作时因井下顶板塌方,被落下的石头砸伤,受伤前其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8.80元/月。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6月27日,冯俊入佳木斯市升平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3天,入院时X线检查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住院期间医嘱2级护理,对营养没有医嘱。2006年11月10日,升平煤矿确认冯俊为工伤,但冯俊及升平煤矿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12月31日冯俊退休,退休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635.74元/月。2008年9月17日,升平煤矿为工伤职工统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下称工伤鉴残标准)鉴定冯俊伤残等级为6级,并通知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2009年11月18日,冯俊向市劳鉴委申请复查鉴定。2009年12月18日,市劳鉴委根据工伤鉴残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治疗未终结,建议复鉴。并通知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2010年6月23日,冯俊向市劳鉴委再次申请复查鉴定。2010年7月28日,市劳鉴委根据工伤鉴残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6级。2010年8月9日,市劳鉴委向省劳鉴委为冯俊出具了复查介绍函。2010年8月10日,冯俊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合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冯俊到省劳鉴委申请复查,省劳鉴委因冯俊不能提供工伤认定书而未予受理。2011年1月1日前,升平煤矿共向冯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个月(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28个月(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计6437元)、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5748.10元。2011年1月,升平煤矿给付冯俊工伤保险待遇1640.10元、6月又给付2268.70元,升平煤矿共给付冯俊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9656.90元。2011年6月16日,冯俊委托代理人孟迪向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称肿瘤医院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冯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6月29日,肿瘤医院鉴定所作出佳肿瘤医院鉴所(2011)法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冯俊为5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12周。冯俊支付鉴定费及原一审专家出庭费2500元,为鉴定支出往返5次交通费,每次100元。2012年7月25日,冯俊向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县仲裁委以超1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冯俊不服提起诉讼。现冯俊要求升平煤矿:一、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俊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二、给付冯俊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升平煤矿辩称,原告冯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升平煤矿不同意冯俊的主张。冯俊主张的补差款是佳肿瘤医院鉴所(2011)法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5级伤残的标准和2008年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冯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本案是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4级伤残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5-6级伤残的职工是没有该项待遇的。因此冯俊依据养老金基数且是2008年的养老金基数,与2011年的司法鉴定结论的5级伤残作比较,要求补足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冯俊经市劳鉴委鉴定为6级伤残,复查鉴定结果仍为6级伤残,冯俊已经退休多年,不需要劳动,更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情况下,冯俊私自在肿瘤医院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只有鉴定人武作河、孙乃库两个人的签名。司法鉴定不能取代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多个部门组成的劳鉴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故该佳肿瘤医院鉴所(2011)法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冯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原告冯俊到被告升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1月1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并实施。2006年10月29日冯俊在井下工作时因井下顶板塌方,被落下的石头砸伤,受伤前其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8.80元/月。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6月27日,冯俊入佳木斯市升平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3天(近8个月),入院时X线检查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住院期间医嘱2级护理,对营养没有医嘱。2006年11月10日,升平煤矿确认冯俊为工伤,但冯俊及升平煤矿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12月31日冯俊退休,退休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635.74元/月。2008年4月3日,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2008)12号《关于2007年调整因公负伤人员津贴待遇的通知》,通知调整的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由市劳鉴鉴定为1-6级因公负伤人员。2008年9月17日,升平煤矿为工伤职工统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根据工伤鉴残标准鉴定冯俊伤残等级为6级,并通知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15日内冯俊未提出复查申请。2009年11月18日,冯俊向市劳鉴委申请复查鉴定。2009年12月18日,市劳鉴委根据工伤鉴残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治疗未终结,建议复鉴。并通知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15日内冯俊未提出复查申请。2010年6月23日,冯俊向市劳鉴委再次申请复查鉴定。2010年7月28日,市劳鉴委根据工伤鉴残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6级,并通知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冯俊提出复查申请。2010年8月9日,市劳鉴委向省劳鉴委为冯俊出具了复查介绍函。2010年8月10日,冯俊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合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冯俊到省劳鉴委申请复查,省劳鉴委因冯俊不能提供工伤认定书而未予受理。2011年1月1日,经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2011年1月1日前,升平煤矿共向冯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个月(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28个月(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计6437元)、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5748.10元。2011年1月,升平煤矿给付冯俊工伤保险待遇1640.10元、6月又给付2268.70元,升平煤矿共给付冯俊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9656.90元。2011年6月16日,冯俊委托代理人孟迪向肿瘤医院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冯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6月29日,肿瘤医院鉴定所作出佳肿瘤医院鉴所(2011)法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冯俊的病案诊断、2010年8月10日X线检查报告单,确认冯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髋内翻畸形、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同时经临床检查确定:“冯俊右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髋关节屈曲、后伸、外展、内收、内外旋均为0°,故根据工伤鉴残标准中五级第20项的规定,鉴定冯俊为5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12周。”但对营养费的给付依据,鉴定意见中未做说明。冯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出庭费2500元。工伤鉴残标准五级第20项规定“一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5级伤残,六级第25项规定“一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构成6级伤残。2012年7月25日,冯俊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县仲裁委以超1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8月29日,冯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升平煤矿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给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人/天×2人×233天(约8个月)×70%=4893.00元;2、住院护理费15.00元/天×233天(约8个月)=349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天×132天(约4.5个月)=1980.00元,合计5475.00元;3、营养费10.00元/天×84天=84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48.80元/月×12个月=13785.60元;5、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48.80元/月×18个月=20678.40元;6、伤残津贴1148.80元/月×70%×2个月+双劳社字(2008)12号文件规定的增加伤残补助标准5级残79.00元/月×10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2398.32元;7、鉴定费2000.00元;8、五级伤残保终身150.00元/月×14个月=2100.00元;9、冯俊到佳木斯市咨询律师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2059.00元(其中鉴定往返5次,每次支出100元),合计55229.32元。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升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俊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二、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俊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判后升平煤矿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冯俊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升平煤矿按照本院(2013)集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各项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冯俊提供的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三次鉴定结论通知及介绍信、鉴定费收据、鉴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医院病案、双劳社字(2008)12号通知,被告提供的冯俊护理费、工伤待遇明细、养老离岗情况表、工伤记录表、关于对工伤人员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请示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冯俊是否必须经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才能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升平煤矿对冯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已经为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冯俊不必要必须出具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才能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效力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一种,其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工伤鉴残标准,而其他有资质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也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其鉴定依据的标准也是工伤鉴残标准,故其他鉴定机构也可以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符合鉴定事实,且符合工伤鉴残标准,就应当具法律效力,就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肿瘤医院鉴定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冯俊为5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冯俊应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冯俊自2011年6月29日5级伤残鉴定之日起,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享受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为804.16元/月(1148.80元/月×70%)。冯俊2011年6月29日以后仍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635.74元/月的标准领取,故升平煤矿应按照5级伤残的标准每月补足冯俊伤残津贴差额168.42元/月(804.16元-635.74元)。另外,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5次往返的交通费共计500元系冯俊的合理支出,故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国务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俊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42元/月;二、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俊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威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