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兰峰与孙志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王兰峰。被告孙志涛。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72号。负责人王浩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46号。法定代表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兰峰与被告孙志涛、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峰、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许,孙志涛驾驶鲁B×××××号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打方向,与顺行王兰峰驾驶鲁B×××××号车相撞,造成鲁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峰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7860元、鉴定费400元,手机损失费450元,共计90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我公司已在2015年6月30日结案,并向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支付6240元理赔费用,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定损单,已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主张过高,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负担。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辩称,依法处理,我公司是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孙志涛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公司并未受到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许,孙志涛驾驶鲁B×××××号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打方向,与顺行王兰峰驾驶鲁B×××××号车相撞,造成鲁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峰无事故责任。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是鲁B×××××号车的车主,孙志涛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8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手机损失45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王兰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定损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孙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峰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兰峰所有的鲁B×××××号车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已履行保险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王兰峰及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费7860元、鉴定费400元、手机损失费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90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70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0元(2000元+70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入原告王兰峰在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的账户(62220838030037051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王兰峰在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的账户(6222083803003705168)。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