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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李了君、肖调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了君,肖调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了君,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调好,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君,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了君、肖调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李了君、肖调好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了君与肖调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李了君夫妻在长沙4S店购买一台小越野车,以李了君的名义办理了落户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号为湘A8****。李了君在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及责任限额为231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12时止。在投保单中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单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李了君”。车损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有效期已届满;…”。2014年4月19日,肖调好驾驶湘A8****小车在洞口县城梨园路裕吉彩印厂门口路段与肖秀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秀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调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肖秀检无责任。肖秀检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136.8元,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秀检不构成伤残,自损伤日起伤休45天,住院医疗费依发票审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200元。2014年5月12日,在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肖调好、李了君与案外人肖秀检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肖秀检各项损失19540.8元,李了君还因修车花费2590元。此后,肖调好、李了君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索赔,但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以出险时肖调好的驾驶证已过有限期为由拒绝赔偿,肖调好、李了君认为出险时肖调好的驾驶证虽已逾期,但事后已补办驾驶证,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可,不属于无证驾驶,且李了君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肖调好、李了君各项损失224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调好的驾驶证逾期是否可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肖调好所持驾驶证只是因为逾期未及时更换,且事后已得到交警部门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肖调好驾驶证过期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对李了君、肖调好要求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肖调好赔偿受害者19540元,其中医疗费9136.8元,护理费1088元,误工费39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1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调好已支付给案外人肖秀检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13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伙食补助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调好已支付给肖秀检的伤残赔偿金5916元(护理费1088元+误工费3968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肖调好、李了君主张要求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肖秀检的修车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证据,不予支持。肖调好、李了君要求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车损险合同赔偿其修车费259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了君、肖调好损失1591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了君、肖调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9日,而被上诉人肖调好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3月19日止,虽被上诉人事后在交警部门换证,但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属违法驾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任何理赔责任。鉴定费630元亦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了君、肖调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肖调好持有的驾驶证号43******19,于2014年4月23日在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换领新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本案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肖调好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来分析,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是指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取得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而超过载明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并非必然失效。肖调好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其驾驶证超期未检审,但事后肖调好在公安交管部门换领了新证,并确认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溯及至前有效期满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肖调好在2014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并未超过有效期。肖调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肖秀检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肖调好属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肖秀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其损失而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鉴定费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