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米东区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米东区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庞惠,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51号。负责人:刘国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米东区电信局。负责人:张峰,该分局经理。原告庞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米东区分局(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米东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惠的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米东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早上9时许,原告乘坐电瓶车沿乌奇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卡子湾二钢农贸市场路段时,因井盖缺失,致使原告人车栽入井口摔倒在路旁受伤。后原告到米东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病情重,需转院治疗。之后原告在自治区二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会阴损伤、尿道损伤伴狭窄,治疗三天出院。因原告来乌市时间不长,经济困难,出院后20多天回老家。回老家后原告病情恶化,分别二次入院治疗,一次就诊于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一次就诊于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6天。本次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导致原告受伤缺失的井盖属电信管道,归电信公司米东分局管理,电信公司系其上级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4744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34968元、鉴定费3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79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今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也自愿放弃诉讼。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米东区分局是我单位的是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主体,故未派人出庭。米东区分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和我单位有关。该事故发生于乌奇公路上,乌奇公司属机动车道路,原告骑的是电瓶车,非机动车,原告有违章行为,对该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原告存在重复检查、重复治疗的行为,导致医疗费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的,对于鉴定结果,被告不认可。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20救护车的费用24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认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高,我们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费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被告电信公司米东分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原告庞惠与两名工友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至米东区乌奇公路二钢市场路段时,因道路上一处井口缺失井盖,原告庞惠与工友避让不及,人车栽入井口后摔倒在路边,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25日,电信公司米东分局出具“事情经过”一份。该书证载明:“7月14日17时左右一名男士找到分局告知在米东区二钢市场卡子湾工商所20米附近的电信井盖未盖,导致有行人骑车路过发生意外,住院治疗。要求我方人员陪同前往查看是否我方管道,并处理后期事宜。经到现场查看,确认为电信管道,位置为二钢光交外第一口人井,因人井位置在行车道上,井盖被大车压碎,造成井盖缺失,现场落实完毕后与受伤家属取得了联系,并得知受伤人员已住院治疗。”原告庞惠伤后因小腹处剧痛,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三天,花费治疗费3837.08元,被诊断为会阴损伤、尿道损伤伴狭窄。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忌辛辣食物;携带导尿管3周,3周后来我院拔出尿管,观察排尿情况;若患者出现排尿困难等症状时,再给予择期处理;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返回原籍。2014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原告因尿道狭窄、尿潴留、慢性膀胱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5222.0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187.91元,原告个人自付3034.11元。出院医嘱为:多喝水,多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按时更换造瘘管,择期行手术治疗尿道狭窄,如病情有变,我科随访。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尿道狭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经尿道输尿管镜尿道狭窄扩张术,花费治疗费7177.26元。出院医嘱为:保留导尿、膀胱造瘘管出院;多饮水;1月后来院拔除导尿管,定期行尿道扩张术,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及医药费合计697.6元。2015年6月23日,根据原告庞惠的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庞惠尿道损伤致尿道狭窄之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日为166天,护理期限为76天,营养期限为76天,需间断行尿道扩张术或手术治疗及药物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313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均为600元/项,照相取证费30元。另查明,原告庞惠于2014年6月初来疆务工,从事钢筋工,收入不固定,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书面陈述、事情经过、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门诊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电信管道人井井盖缺失,作为管理者,被告电信公司未及时发现并补充井盖,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管道井的管理人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电信公司认可米东分局为该单位的内设机构,并声明因米东分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该单位承担,故被告电信公司米东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告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有违章行为,对该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上正常骑行电动车,并无明显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电信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使位于公共道路上的管道井井盖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电信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重复治疗行为导致医疗费过高,原告单方鉴定,对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入院与其病情及病程发展有关,且三次入院均是治疗因2014年7月14日受伤造成的损害,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性。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是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批准,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原告于出院后半年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合适;鉴定过程以病历为依据,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法医临床学检验,结合相关评定标准及规范得出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4746.05元(3837.08元+3034.11元+7177.26元+697.6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3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累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920元(16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166天,医院虽未开具出院全休证明,但根据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需多休息,并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出院时还须保留导尿管及膀胱造瘘管,考虑到原告伤前为钢筋工,属重体力劳动,保留导尿管及膀胱造瘘管不便于行动,期间原告不间断治疗,且自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将近一年,故本院对误工期限166天予以支持,误工费24744元(54407元/年÷365天×16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不影响自理能力,且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为1546.67元(2900元/月÷30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院虽未开具加强营养医嘱,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较长,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计算为34968元(874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在本地及其原籍入院、出院、复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原告庞惠已于庭审后书面声明放弃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医疗费13308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误工费24744元(54407元/年÷365天×166天);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护理费1546.67元(2900元/月÷30天×16天);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营养费500元;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残疾赔偿金34968元(8742元/年×20年×20%);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惠交通费800元。以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庞惠8178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09790元,核定给付金额81786.67元,占起诉金额的74.49%。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49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7.9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负担74.49%,即929.56元,由原告庞惠负担25.51%,即318.3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负担。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负担,剩余鉴定费1800元本院由原告自行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247.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庞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