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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鲍凤明与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明,高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鲍凤明,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XX****XX。被告高艳,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9XX****XX。原告鲍凤明与被告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凤明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损失:医疗费48,5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1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2,456.3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误工费40,1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合计163,599.75元,诉请被告赔偿。被告高艳辩称,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显失公平与公正,原告鲍凤明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我方行驶的道路上与我车辆相撞,我向承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鲍凤明提起诉讼而终止,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鲍凤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时进行陈述。原告鲍凤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证明被告高艳系无证驾驶机动车。2号证,承德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鲍凤明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3天,并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体内有钢钉、钢板的事实。3号证,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鲍凤明支出医药费48,575.05元。4号证,中铁十一局京沈京冀指挥部的工资表、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鲍凤明的收入情况,每日工资110.00元。5号证,承德润韩汽车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号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鲍凤明的伤为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支出伤残鉴定费2,450.00元。7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鲍凤明支出交通费2,456.30元。被告高艳对原告鲍凤明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原告鲍凤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承德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我方认为承德市第六医院足以治疗原告鲍凤明的伤情,原告鲍凤明没有经过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无形当中增加了相应的费用;3号证只认可承德市第六医院所开具的单据;4号证不予认可,首先这份证据没有法人签字,其次原告鲍凤明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考虑,再次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出具的资料我方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5号证,原告鲍凤明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显示工资为3,000.00元,但证据中显示不足3,000.00元,劳动合同没有公章故不予认可;6号证,我方认为这份鉴定给原告鲍凤明定的残疾过高,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7号证不认可,数额较高,去承德住院的费用是原告鲍凤明擅自转院故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去北京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救护车送原告鲍凤明回来的费用明显是扩大开支不予认可。被告高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告知书。证明被告高艳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认为不合理,依法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号证,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原告鲍凤明起诉而终止,故我方要求在事故责任再次确定后再对损失进行划分。3号证,兴隆县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鲍凤明使用道路左侧。4号证,雅迪助力车的合格证。证明被告高艳驾驶的车合格。5号证,被告高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鲍凤明使用道路左侧造成事故。6号证,原告鲍凤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鲍凤明车速过快。7号证,孙立新、杨小利的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鲍凤明对被告高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鲍凤明是为了得到赔偿,被告高艳不能申请复议与原告鲍凤明无关,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鲍凤明也不认可,根据交警的事故侦查我们没有看到原告鲍凤明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只是看出被告高艳存在违法行为。如果责任重新划分被告高艳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场图中原告鲍凤明当时的位置是右侧,所以原告鲍凤明的通行是正常的,不存在违规行为。询问笔录中说是左侧和左侧相撞也能证明原告鲍凤明是靠右侧行驶,其中也可以看到被告高艳是没有驾驶证的,对于合格证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鲍凤明提供的1、2、3、4、6号证,被告高艳提供的1、2、4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鲍凤明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凤明提供的5号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100.00元计算;原告鲍凤明提供的7号证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评残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高艳提供3、5、6、7号证已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院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高艳驾驶“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原告鲍凤明驾驶的冀HC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高艳、原告鲍凤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艳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凤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艳亲属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8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高艳亲属郭利国发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告知书》,2015年4月14日以鲍凤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鲍凤明受伤后于2015年3月15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急诊治疗,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支气管哮喘。2015年6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鲍凤明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25%以上(未达50%),左侧5根肋骨骨折分别评为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原告鲍凤明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支出医疗费48,575.0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460.00元(住院23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护理60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0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1,660.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06天,每天11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合计128,263.45元。另查明,被告高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高艳驾驶车辆与原告鲍凤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鲍凤明受伤致残,被告高艳负主要责任、原告鲍凤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艳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鲍凤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高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鲍凤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1,000.00元。原告鲍凤明主张误工费40,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1,660.00元。原告鲍凤明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鲍凤明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凤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小计74,478.40元;合计84,478.4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高艳赔偿原告鲍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3,785.05元的70%为30,649.54元。三、驳回原告鲍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0元,由原告鲍凤明负担1,570.00元,被告高艳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审 判 员  贾吉文人民陪审员  高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7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