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振明与方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康康,黄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康康,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明,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巧娟。上诉人方康康为与被上诉人黄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方康康出具借条向黄振明借款200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款黄振明于当日交付。2012年12月26日,方康康再次出具借条向黄振明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并由案外人吴生进行担保。该款黄振明于当日交付了280万元,借条余款20万元系方康康之前尚欠的利息。2012年10月19日,方康康归还100万元,黄振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系归还2012年9月17日借条中100万元本金,尚欠100万元未还。2013年3月19日,方康康汇款给黄振明150万元;2013年4月3日,方康康汇款给黄振明100万元;2013年4月16日,方康康汇款给黄振明30万元;2013年5月15日,方康康汇款给黄振明90万元。2015年2月16日,黄振明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9000元。黄振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方康康归还黄振明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方康康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9000元。方康康原审中答辩称:1、方康康分二次向黄振明出具借条,共计500万元,但黄振明实际交付不足500万元,方康康并未全额收到借款本金,黄振明应提供500万元的交付凭证。2、方康康已全部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黄振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振明与方康康存在多次借款往来,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并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方康康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的100万元,收条中已明确系归还2012年9月17日借条的本金,故2012年10月19日方康康欠款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利息,因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已经进行了计算,故应认定截止2012年12月26日,2012年9月17日借款的利息欠款为20万元;该20万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不得再行计算复利。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中的另280万元,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而方康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方康康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的150万元,应优先抵扣2012年12月26日前的20万元利息、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51022.22元、2012年12月26日280万元本金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44604.44元;余款104373.34元用于抵扣280万元的本金,故此时方康康尚欠借款本金为2695626.66元。根据此计算方式进行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5月15日方康康归还90万元后,方康康尚欠黄振明的借款本金为556892.22元及此后的利息。该款方康康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按约支付利息。就律师费部分,因方康康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律师费应当按照未还款项进行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调整。黄振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方康康关于款项已全部归还的抗辩,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不合理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康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振明借款556892.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二、驳回黄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黄振明负担11730元,由方康康负担5750元。方康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黄振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给方康康借款28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该日借款由本票210万元及现金70万元构成,但方康康并未收到现金70万元,黄振明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2.方康康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2月17日的还款转账记录。3.利息认定错误,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未归还的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为51022.22元错误。方康康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给黄振明借款本金3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分段计算的结果也是错误的。4.第二张借条中方康康只收到250万元本金,第二张借条书写是300万元,数额虚高。5.如果按照黄振明自认的第一张借条中有20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在第一张借条出具之日起即2012年9月17日到第二张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这段时间还对剩余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是错误的。黄振明答辩称: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方法是正确的。2.方康康新提交的2013年2月17日的30万元款项凭据,这笔钱经查询,确实有收到过,但是该笔钱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再还本金。二审期间,方康康提供了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方康康于2013年2月17日还款30万元。黄振明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收到过该笔钱,但是该笔钱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黄振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方康康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30万元。本院认为,方康康向黄振明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对2012年9月17日的2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对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数额存在分歧。黄振明主张,该借款由210万元银行本票、70万元现金及2012年9月17日借款产生的利息20万元组成;方康康上诉称未收到7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方康康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数额30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对借款交付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于现金交付的70万元应予认定,但20万元属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不应计入本次借款,故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6日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未约定利率。一审庭审中,黄振明主张2012年9月17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康康则抗辩称按六分利计付;方康康又上诉称2012年9月17日借款双方并未支付利息,其抗辩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截至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2012年9月17日借款的利息结算为20万元高于法定利率,应予调整。根据方康康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方康康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因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方康康的还款应先归还先到期的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超过部分归还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被上诉人黄振明借款本金134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诉人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振明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上诉人方康康负担5750元,由被上诉人黄振明负担1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上诉人方康康负担3569元,由被上诉人黄振明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