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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蒋小华与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华,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26号原告蒋小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峰。原告蒋小华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华诉称,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砂糖。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7万余元,并写明于5月归还2万元、6月归还3万元、7月归还3万元、8月归还2万元,余款7万余元再另行商议。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在5月份归还2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欠蒋小华糖款拾柒万多,双方友好协商,5月还2万元、6月还3万元、7月还3万元、8月还2万元,余款7万多再另行商议。此后,被告于2015年5月期间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中写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7万余元,现按150000元主张,余款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实为17万余元,现原告按150000元进行主张,就余款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小华货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玥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