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怀三与王凤立、陆晓艳、郭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三,王凤立,路晓艳,郭秀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21号原告王怀三,男。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立,男。被告路晓艳,女。被告郭秀芹,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三诉被告王凤立、陆晓艳、郭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三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告王凤立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三诉称,原告同三被告相邻而居,原告于1986年在宅院西侧建有西厢房一处,三被告在原有西厢房房后贴近墙体堆土两米高,从而导致原告西厢房雨后无法正常排水,西厢房后墙被雨水多次浸泡,现房体已经开裂,屋内抹灰也脱落严重,房屋已无法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家要求预留滴水檐排水通道,均遭到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将原告西厢房房后的堆土清除或留出房后滴水檐通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表和地基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侵害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客观反应了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审批时间是在1993年,同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时间是相同的,不能证明原告审批在先。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设及土地审批在先,被告的房屋及土地审批在后。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3、照片一组,证明损坏程度,墙体脱落,漏水。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现场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单凭该组照片无法说明原告西厢房开裂的具体原因;即便是雨水浸泡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王凤立、陆晓艳、郭秀芹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东西而居,答辩人的院落原来很低,每次降雨后雨水都会流入答辩人院内,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二龙镇人民政府因此事对答辩人进行了补偿,为此,答辩人将院落整体变高,现在答辩人的院内东西平整且北高南低,院内的存水很容易排出,根本不会浸泡被答辩人的西厢房,每日降雨被答辩人的西厢房都会有雨水落入答辩人的院内,为给被答辩人提供便利,答辩人在自己的院内为被答辩人留了排水沟,即便是雨水浸泡被答辩人的西厢房,也是被答辩人的西厢房自己流水所致及被答辩人对该排水沟的疏于治理和管理所致,该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东西相邻而居,被告方的宅基地东西宽为21.30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四至我没签字。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院内东西向是平整的,并且北高南低,水很容易排出,被告已为原告留了排水沟,原告西厢房如遇降水,就会有雨水落入被告院内。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现状属实,被告留的排水沟排不出去水,成了存水沟。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绘制了现场草图,对争议现场及原告西厢房房内进行了拍照,原、被告对现场草图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东西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宅院内西侧建有厢房一处,西厢房的西墙就是原、被告宅院的界墙。2013年始至今年春季,三被告陆续将自家宅院宅基地垫高,北高南低,最低处约1米,最高处约1.5米,致原告西厢房的西墙部分没入土中,导致原告西厢房屋内墙体抹灰脱落并变色。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三被告将宅院垫高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西厢房屋内墙体抹灰脱落并变色,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清除西厢房的土留出滴水檐排水通道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立、陆晓艳、郭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清除在原告西厢房西侧的堆土,清理出一条30厘米宽、深至原告西厢房地基的滴水檐排水通道。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