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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俞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原告邓某诉被告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为了进一步加深感情,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共同购置一套房屋拟作为今后婚房。考虑被告家庭的经济能力,又考虑到激励被告尽快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父母决定暂借被告3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方30万元,次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90天,如到期不能偿还,房屋100%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日,双方签订了《婚前合伙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出具30%购房首付,占30%产权。之后,由原告父亲支付了所有房款和税金,以原、被告两人的名义购买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有共同购房的意愿,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与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购买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总价款1,793,705元。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婚前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793,705元,首付房款993,705元,由原告出资70万元,占70%,被告出资293,705元,占30%,向银行贷款80万元,并约定被告出资的293,70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书后90日内归还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产权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70%,被告享有30%,如被告未在签订本协议书后90日内归还款项293,705元给原告。则原告享有100%产权,被告自动放弃所有产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自动放弃所有产权,100%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另查明,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房款993,705元及税金53,811.16元,其中被告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父亲支付。另外,80万元由原告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贷款,购买后均由原告负责归还贷款。2014年7月2日,该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后来由于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卡签购单、婚前合伙购房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购房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按各自所得的按份出资购房,由于被告经济原因,购房所有的款项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名义出资,并明确表示,被告在约定的90日内归还该借款,如逾期不归还,被告放弃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办理权利人变更房屋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邓某所有;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邓某办理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由原权利人邓某、俞某变更为权利人邓某);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邓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