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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文革与朱正乙、王熔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革,朱正乙,王熔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卢文革,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徐贞(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乙,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熔熔(系被告朱正乙妻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卢文革诉被告朱正乙、王熔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徐贞及被告朱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熔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革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正乙由案外人陈剑動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此有被告朱正乙及担保人陈剑動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等为据。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正乙仅支付给原告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即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不肯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正乙与被告王熔熔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正乙、王熔熔共同归还原告卢文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正乙辩称,一、其由案外人陈剑動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卢文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尔后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因被告将所借的款项转借给他人使用,现债务人跑路下落不明讨不回来,目前被告经济确有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熔熔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文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卢文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朱正乙与被告王熔熔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正乙及担保人陈剑動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朱正乙由案外人陈剑動担保,��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被告朱正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朱正乙与被告王熔熔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卢文革对被告朱正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熔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卢文革及被告朱正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相互之间均无异议。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乙与被告王熔熔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3月24日,被告朱正乙由案外人陈剑動担保向原告卢文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此有被告朱正乙与担保人陈剑動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及为据。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朱正乙向卢文革借款伍拾万人民币,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朱正乙(签名及捺指纹印)2014年3月24日担保人:陈剑動(签名及捺指纹印)请汇朱正乙中信涵江支行卡号:622698130026****”。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正乙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十个月(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熔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卢文革与被告朱正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正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及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朱正乙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十个月,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朱正乙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熔熔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朱正乙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熔熔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正乙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王熔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乙、王熔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文革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朱正乙、王熔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