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红光与郭蕴浩、韩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光,郭蕴浩,韩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程红光,1974年2月2日生。被告郭蕴浩,男,1977年7月6日生。被告韩文庆,男,1972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红光与被告郭蕴浩、韩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光、被告韩文庆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蕴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05分,被告郭蕴浩驾驶豫G8S4**小型轿车沿兰考县爪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闫坝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程红光驾驶豫BCW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红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蕴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红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红光的伤情被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头部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因被告郭蕴浩所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保险,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在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66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元、营养费141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6010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500元、助听器链接费558元,共计25939.73元。被告郭蕴浩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被告韩文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郭蕴浩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交通费、打印费没有事实根据,助听器链接费票据与原告不是同一人,评估结论未有鉴定人的名字、未附鉴定人的质资,且程序违法,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05分,被告郭蕴浩驾驶豫G8S4**小型轿车沿兰考县爪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闫坝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程红光驾驶豫BCW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红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蕴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红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红光的伤情被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头部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6010元。还查明,原告程红光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于2009年4月在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1胡同13号购买房产,并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经计算原告程红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误工费2138.56元(66.83元×32天)、护理费2211元、车辆损失16010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500元,共计2589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租房协议、廉租房认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蕴浩负主要责任,原告程红光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郭蕴浩是韩文庆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韩文庆承担,被告的车辆应当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被告韩文庆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应当由韩文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6.8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打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助听器链接发票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不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韩文庆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红光医疗费44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合计5706.6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8.56元(66.83元×32天)、护理费2211元,共计4349.5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10元中的2000元;被告韩文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剩余的14010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500元,合计17010元的70%,即11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光医疗费44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0元×32天),合计5706.6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8.56元(66.83元×32天)、护理费2211元,共计4349.5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10元中的2000元;被告韩文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剩余的14010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500元,合计17010元的70%,即11907元,以上共计23963.22元;二、驳回原告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韩文庆承担1069元,原告程红光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