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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梦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童军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忠磊,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诉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年代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岳梦岩,被告新影年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华谊兄弟的委托代理人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影厂诉称:原告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拥有动画片《黑猫警长》中“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部动画片自打在电视屏幕上出现,就牢牢吸引了广大少年儿童,成为百看不厌的保留节目,是中国动画最有影响的代表作品之一。数十年来,在原告的精心运作之下,“葫芦娃”和“黑猫警长”以其机智、勇敢的形象成为中国卡通明星。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投资制作,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上映。公映前及公映中,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制作的关于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海报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葫芦娃”和“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且有所变动,被告新影年代公司使用这些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2014年2月22日,被告华谊兄弟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还发布了关于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介绍,并同时发布了该电影的涉案海报。原告认为,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葫芦娃”和“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用于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推广,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宣传,已经构成对原告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华谊兄弟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了涉案海报,加大了涉案海报的传播,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与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新闻晨报》或同级别纸质媒体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1,750元。被告新影年代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美影厂对“葫芦娃”和“黑猫警长”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即使其享有著作权,涉案海报主体内容是80后男女青年,后面的小图案仅仅为了点缀主角的年代是80后,所以使用了缝纫机、热水瓶、葫芦娃、黑猫警长等图案,是为了说明电影主人公年龄特点;从使用来看,海报中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和原告电影中的形象有所区别,比例上也只是主体画面中很小的一部分,属于合理使用;且影片有两个版本的海报,还有一个卡通版,涉案海报发行量很少,即使构成侵权,图片著作权的判赔金额也是比较低的,综上,被告新影年代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谊兄弟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美影厂对“黑猫警长”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华谊兄弟来说,为配合电影公映使用海报作宣传是合理的使用行为,影片是合法公映的影片,涉案海报也是官方海报,并经审查,是制片方提供给发行机构的,其使用海报有合法来源,没有过错;况且,涉案美术作品是80后的时代标识,具有社会公益性,在海报中的使用不醒目、比例不大,对原告的利益没有损害;即使构成侵权,图片著作权的判赔金额也是比较低的,综上,被告华谊兄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葫芦娃”、“黑猫警长”的著作权归属涉案美术作品“葫芦娃”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曾有过争议,并引起诉讼。2012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中,就胡进庆、吴云初与美影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过终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1985年底,美影厂指派其员工胡进庆、吴云初担任美术设计,二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结合“葫芦娃”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法院判决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即本案涉案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由美影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2014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223号判决书中,就美影厂与福建黑猫警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南华集团侵犯其他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过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美影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拍摄了《黑猫警长》动画片,片中“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即涉案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为时任美影厂厂长的戴铁郎。“黑猫警长”形象为身着黑色制服,配有红色肩章,头部圆形,戴白色盖黑色鸭舌帽,两色中间有黄色底色蓝色箭头圆形图案,脸部上半部为黑色,黑色覆盖两个翘起的双耳,下半部为特有的白色,眼部外圈金黄内圈黑色,留有笔直的长胡须,白色手套、腰挎一把手枪,背带为白色。法院判决,动画片《黑猫警长》由美影厂享有著作权,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参与拍摄制作该片的人员均是美影厂工作人员,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美影厂享有“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即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相关情况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投资制作,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上映。涉案海报的内容为: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等家电用品;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课桌、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陀螺、弹珠等玩具;无花果零食,以及涉案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其中“葫芦娃”、“黑猫警长”分别居于男女主角的左右两侧。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海报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为突出的电影名称“80后的独立宣言”以及制片方、摄制公司和演职人员信息等,并标注有“2014.2.21温情巨献”字样(海报小样附后)。2014年3月7日,原告美影厂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盘显示,证据保全情况如下:申请人的委托人张小琴打开电脑输入“weibo.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陆微博,在搜索栏中输入“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对页面上“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的各条微博逐页浏览,进入第3页后发现“华谊兄弟上海影院”于2014年2月22日发布有关涉案电影海报的微博,内容为:“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讲述了当代80后年轻人在走出校门后,放弃了城市优越的生活环境,放弃了父母为其铺设好的平坦大路,而是选择去到条件相对艰苦的乡下打拼事业,自主创业的故事。影片中,‘富一代’父母的教育方式也成为了电影中的亮点之一”,微博下方配有涉案电影海报。其后,关闭所有页面,又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并对相关搜索内容进行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后截屏打印。网页上显示电影网、新华网、搜狐娱乐、腾讯网、网易娱乐多家媒体网站上配有涉案海报。据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3371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涉案海报中被控侵权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美术形象特征基本一致,原告美影厂主张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涉嫌擅自修改的部分为:原告美影厂“黑猫警长”形象肩章上有两条白色横杠,“葫芦娃”形象头顶葫芦上的叶子有两片,项圈上也有两片树叶,而涉案海报“黑猫警长”形象肩章没有两条白色横杠;涉案海报“葫芦娃”形象头顶葫芦上的叶子只有一片,项圈上没有树叶。三、其他相关事实《80后的独立宣言》是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审查通过并正式公映的电影片,涉案影片中未有涉及“葫芦娃”、“黑猫警长”的情节或内容。根据国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相关规定及电影故事片(胶片、数字)送审须知相关规定,电影片送审材料包括相关剧照若干或海报(1-2张)并附光盘,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就该影片共制作了两张海报,除涉案海报外,另一张海报内容与“葫芦娃”、“黑猫警长”无涉。涉案海报系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提供给被告华谊兄弟,被告华谊兄弟为配合影上映宣传,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本案涉案海报。另,原告美影厂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750元。关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美影厂主张无法提供相关发票,故律师费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上述事实,由(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葫芦娃音像制品封面、(2014)闽民终字第223号判决书、黑猫警长音像制品封面、(2014)沪东证经字第3371号公证书、涉案海报及另一海报、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电影故事片(胶片、数字)送审须知、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美影厂是否享有涉案美术形象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二是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是被告华谊兄弟涉案行为的定性。一、原告美影厂是否享有涉案美术形象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原告美影厂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认为其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作品享有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因此,原告美影厂认为其已完成了作为系争作品适格权利主体的相关举证。被告华谊兄弟在审理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作者应是创作作品的人,“葫芦娃”作为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形象,法院认定其构成特殊的职务作品,作出上述认定更多考虑了“葫芦娃”创作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等公益因素,与著作权法精神并不完全契合,故对该权属认定持保留意见;关于“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作品的权属问题,法院仅是在一侵权纠纷中作出了间接回应,这和针对权属争议作出直接认定是有差别的,故认为原告美影厂尚未完成有效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关于“葫芦娃”权属的抗辩意见,在相关权属确认诉讼中均有所提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均予以了回应;关于“黑猫警长”权属的抗辩意见,在侵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方就权属提出相反意见,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就该争议焦点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且本案中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实际也未发生直接涉及权属争议的诉讼,故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美影厂享有涉案“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二、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涉案电影讲述的是80后青年创业故事,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是指“适当引用”,它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一系列专有权利进行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利,提高作者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积极性,同时还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从而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并不是为了让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因此平衡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边界和公众自由获取作品的起点,成为著作权的永恒命题,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其中的精髓所在。知识的更新和发展无法一蹴而就,创作活动也不可能脱离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合理使用制度通过规定一系列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作品的情形,从法律上保障了适度引用前人作品的可能性,促使各方的利益在平衡和协调的关系中得到最大满足。当然,基于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对专有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因此需遵循限于特殊情况、与作品正常利用不冲突、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前提。结合以上考量标准,本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从被引用作品的性质来看,“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动画片中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动画片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播出,因此涉案被引用作品均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从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来看,被告新影年代公司认为,其在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中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并与出现在海报中的其他具有时代特征的形象相组合,是为了突出说明电影主角的身份和年龄层,体现80后群体生长年代的时代特征。本院认为,涉案影片讲述了一个当代80后年轻人自主创业的励志故事,影片名称也明确指向了这一年龄段群体。“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均诞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相关动画片播出的时间亦集中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该时期恰是国产动画片繁荣鼎盛期,涌现出了大量经典的荧屏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更是其中代表之作,两部动画片多集系列的情节铺展,拟人手法的角色设计,充满童趣、想象力的故事内容,朗朗上口的主题歌曲等共同赋予了角色形象生动丰满的艺术生命力,再结合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少儿文娱产品供给集中度较高、受众覆盖面较广、知晓度较高的特点,“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确可称之为“80后”动漫明星,机智勇敢的葫芦娃、惩恶扬善的黑猫警长成为“80后”群体闪亮的童年记忆,与年代特征的结合度较高。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制作的海报背景中,除了“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外,还包括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等家电用品;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课桌、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陀螺、弹珠等玩具;无花果零食等,皆属80后成长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景,这些元素相组合后确具较强的时代带入感,符合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所述为配合说明影片“80后”主题进行海报创作的创意构思,故法院认定被告新影年代公司使用被引用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只是属于辅助、配角、从属的地位。从海报的外观来看,涉案海报突出的是电影男女主角,约占整个海报的二分之一,“葫芦娃”、“黑猫警长”两个形象与其他二十余个表明“80后”时代特征的元素均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比例大致相同,“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因此,本院认为属于适度的引用。从引用是否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来看,涉案海报的使用未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涉案电影于2014年2月21日上映,公开上映时间为一至两周,电影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内容,除了海报中的使用,电影宣传文案中也未涉及“葫芦娃”、“黑猫警长”内容,不至于吸引对该两个美术作品有特定需求的受众,进而产生对两部作品具关联性的联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海报中为辅助说明电影主角年龄特征使用“葫芦娃”和“黑猫警长”,与原告美影厂自身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冲突,在市场上未形成竞争关系。需要指出的是,《80后的独立宣言》是被告新影年代公司的产品,从海报配合电影市场推广的功能属性来看,在海报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确属商业性使用,但本院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天然排斥商业性使用的可能,商业性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属于角色造型美术作品,除通过摄制动画片、电影等方式使用外,原告美影厂当然还可以通过自行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就该经典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再开发,催生各类高附加值的周边衍生产品,这既是原告美影厂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是振兴国产动漫市场进程中公众乐见其成之事,其权利有所克制的情形仅限于特殊情况之下。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为辅助说明电影主角年龄段特征,适度引用原告业经发表的上述作品,未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另,海报中虽未对“葫芦娃”、“黑猫警长”标注作者姓名,但未署名并不当然影响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仅可能涉及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况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情形,还要结合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予以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在文字作品中引用他人文章中的表述时,应该通过脚注或尾注等方式予以注明,但是,根据海报等宣传画的作品属性和创作特点,也基于海报画面完整性要求,未在画作中标注被引用形象作者的做法亦属正常且合理。综上,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鉴于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的限制,但不包括对著作权人修改权等人身权利的限制,因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在认定被告新影年代公司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还需就该合理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美影厂的修改权予以进一步判断。修改权属人身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增删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该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名誉以及声望,即他人不得以对作品的修改、删除来损害著作权人的声誉。本案中,两被告抗辩,因动画片的制作为一秒多帧,涉案海报中形象与原告作品间出现差异可能源于不同场景,其只是选取了不同场景下的形象,并未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作过修改。本院认为,动画片具动态性,同一角色造型在不同场景下出现细微变化属合理,但两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差异确因上述缘故所致。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修改权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两者所涉细节之处的差异尚未达到改变作品基本内容及形式,进而改变著作权人意志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声誉受到损害,况且原告亦未就其声誉遭受损害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影年代公司侵害其作品修改权,本院难予支持。三、被告华谊兄弟作为影片放映方涉案行为的性质认定鉴于本院已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属于合理使用,且未侵害原告的修改权作出评价,故被告华谊兄弟在微博上发布涉案电影海报的行为也不具有侵权性。退一步说,被告华谊兄弟作为影片放映方,为配合影片上映宣传,使用电影制片方提供的并业经审查的海报,其对海报内容并无相应控制力,以本案情形来看,要求其对海报内容是否涉嫌著作权侵权具有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属苛责。综上,对原告就被告华谊兄弟提出的侵权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7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