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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孙小建、邵玲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孙小建,邵玲珠,苏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89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行长。被执行人孙小建。被执行人邵玲珠。被执行人苏利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卫新、邵玲珠、苏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小建、邵玲珠确认结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39469.81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948.69元、以本金939469.8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孙小建、邵玲珠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二、孙小建、邵玲珠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9310.46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8元由孙小建、邵玲珠负担;四、如孙小建、邵玲珠未按本协议足额履行,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即可按本金939469.81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948.69元、以本金939469.8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29310.46元、案件受理费6948元、保全费5000元的总额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苏利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南村5幢203室的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94万元范围内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苏利锋的抵押房产正在本院评估、拍买处理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89676.9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利锋的抵押房产在本院评估、拍卖处理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孙小建、邵玲珠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