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终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广德与肖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刚,张广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刚,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德,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延禄,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原告张广德与被告肖志刚口头约定,张广德受肖志刚雇佣,为肖志刚承包的五九七鸿盛米业粮库工程做木工活。张广德带领孙学进、尹彦丰、张付三人完成此工程。张广德称,其与肖志刚口头约定承包费为4.4万元,肖志刚已经给付现金1万元,为其支付人工费1万元,尚欠2.4万元未给付。肖志刚对已经支付现金1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双方约定承包费的数额仅认可4万元,并且辩称其为张广德垫付的人工费为17080元,该工程因混凝土涨模被鸿盛米业罚款2万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承包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张广德对肖志刚陈述罚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肖志刚对其抗辩罚款的内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广德受被告肖志刚雇佣,为肖志刚承包的五九七鸿盛米业粮库工程提供木工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广德为其提供劳务后,肖志刚应以约定向张广德支付报酬。现张广德主张双方约定承包费为4.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肖志刚对此仅认可4万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承包费为4万元;关于肖志刚辩称替肖志刚支付人工费17080元,因张广德仅认可肖志刚为其垫付人工费1万元,且肖志刚未提供成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内容,故本院仅对肖志刚垫付人工费1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肖志刚辩称因木工质量不合格罚款2万元,因肖志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张广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肖志刚陈述的罚款数额2万元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承包费4万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肖志刚已经给付张广德的1万元、张广德认可的肖志刚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万元,尚欠2万元劳务费未给付,故肖志刚应将尚欠的劳务费支付给张广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德支付2万元劳务费;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广德负担100元,由被告肖志刚300元。判决,肖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约定人工费为4万元,工程开工时因被上诉人人员不够导致工期延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雇佣的木工垫付17080元人工费,工程施工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人工费,但因被上诉人支模不牢固,导致混凝土涨模,给工程造成质量问题,甲方验收时扣除2万元,该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讼属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张广德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已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木工活,不存在混凝土胀模等情况,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虚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数额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正确。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完成的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应在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