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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继广、刘圆圆等与窦小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小卯。委托代理人:窦云娜,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广(系受害人王彦敏之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圆圆(系受害人王彦敏之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冲(系受害人王彦敏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然(系受害人王彦敏之母),农民。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康(系王振冲、孙巧然之孙),农民。上诉人窦小卯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小卯的委托代理人窦云娜、王洪池、被上诉人刘继广及被上诉人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继广与其妻王彦敏(本案患者)、窦小卯均系安平县甲镇乙村人,窦小卯在该村经营卫生室,系合法执业。2012年10月28日18:××,患者王彦敏因左侧肢体乏力,刘继广到窦小卯诊所请医生诊治,根据症状、体征,经过窦小卯的口头问诊及窦小卯女儿马凤爽(卫生室工作人员)的查看,诊断为脑血栓,给予药物输液治疗。次日早上7:30左右刘继广再次到诊所要求窦小卯出诊,窦小卯发现病情有变化,拨打安平县人民医院120,并给患者输液处理。当日8:43转至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肺炎,于血压平稳后给予颅内血肿碎吸术。2012年11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术中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途中患者死亡。王彦敏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给其补偿之后,自付医疗费用为5269.12元。王彦敏死亡后,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25日,经安平县卫生局移交,衡水市医学会××安平县甲镇乙村卫生室给王彦敏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分析认为:患者王彦敏的死亡与卫生室的误诊、误治有因果关系,还与患者本身的高血压3级、高危、脑出血等本身疾病有关,鉴定结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窦小卯在收到该鉴定书后的十五日内曾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未能进行。庭审中窦小卯又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于窦小卯给患者王彦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多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书面告知窦小卯按指定日期向指定账户缴纳鉴定费7650元,逾期不交将终止鉴定,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指定账户缴纳鉴定费。死者王彦敏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王彦敏,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甲镇乙村322号。刘继广,1954年7月10日出生,系王彦敏之夫。刘圆圆,1993年5月20出生,系王彦敏之女。王振冲,1938年4月7日出生,系王彦敏之父。孙巧然,1938年9月28日出生,系王彦敏之母。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兄王亮周,1959年4月7日出生;其弟王良托,1967年3月19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窦小卯对于患者王彦敏的诊疗,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对于王彦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乙村卫生室系窦小卯个人经营,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要求窦小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王彦敏系农村户口,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费5××××元,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振冲与孙巧然系被扶养人员,由于二人与死者王彦敏均系农村居民,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别为:王振冲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孙巧然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共计24536元。王振冲、孙巧然主张73608元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到死亡赔偿金后全额应为206576元(182040元+24536元)。鉴于窦小卯在农村经营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且王彦敏在经窦小卯诊疗后又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自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对于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的损失,由窦小卯承担35%为宜。根据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窦小卯承担35%计算,应共计赔偿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99089元[(5269.12元+206576元+21266元+5××××元)×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窦小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89元。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负担174元,窦小卯负担790元。上诉人窦小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原判,进行重新进行鉴定,追加安平县人民医院参与诉讼,并对其在该案件中的责任、程度一并鉴定,调整原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衡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再该鉴定作出后,上诉人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安排再次鉴定。××患者王彦敏死后尸体未解剖,鉴定书推定患者死因是脑出血合并症并认定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患者王彦敏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于2012年11月7日自动出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所致呼吸心跳停止。医学证明书是安平县公安局和安平县人民医院共同出具,从该证明书中科院看出患者系出院后17个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鉴定书推定明显不符。二、安平县人民医院不参加诉讼和鉴定××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患者王彦敏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11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术中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安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复苏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患者的死亡存在多大程度的关联,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认定上诉人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四、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当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2012年11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术中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途中患者死亡。”外的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患者王彦敏的死亡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其比例如何确定;二、本案被上诉人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窦小卯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没有查清事实。一、衡水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3-××2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中记载的错误很多,例如该鉴定书中记载患者出院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该时间与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时间相矛盾。××患者回家途中死亡,认定的依据是安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出现在证据体系中,即使存在该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认为该诊断书记载不具客观性,因为患者已经离开医院,患者是途中还是回家死亡安平县人民医院不知清。鉴定书记载进行了现场查体,但是在进行鉴定时当时没有进行现场查体。该鉴定书在记载上的错误之处,上诉人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以材料为由,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解剖,死亡原因没有查清,所以××没有办法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患者的死亡多份证据记载均存在矛盾,死亡和出院时间均存在矛盾。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11月7日出院,鉴定书记载是2012年7月11日出院。××患者死亡时间,鉴定书记载2014年4月10日死亡,有县医院和公安局盖章。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是2012年11月7日死亡,所以本案患者死亡时间和出院时间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依据衡水医学会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患者治疗9天,在2012年11月7日为患者做气管切开术,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安平县人民医院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但是没有记载抢救的后果。××患者要求放弃治疗,然后出院。上诉人认为患者死亡后果与安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是否得当有密切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口头提出要求追加安平县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坚持认为不追加安平县人民医院××无法查明真相,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患者确切出院和死亡、死亡原因和安平县医院在患者死亡中所起到作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方提出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指定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鉴定的,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指定。即使双方协商不成,也应从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抽取,而不是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此上诉人提出了书面意见,但是一审法院不接收。两次鉴定没有做成,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衡水市卫生局以材料原因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上诉人不交鉴定费,而是法院选取鉴定机构方式不对,而且上诉人曾咨询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其称无法鉴定。过了一段时间,又通知可以鉴定,对该鉴定机构不认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称:上诉人窦小卯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窦小卯称: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司法惯例,即使上诉人有责任,结合事件的性质,按照最高额5××××元确定也不恰当,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也过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继广、刘圆圆、王振冲、孙巧然称:认可一审确定的数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王彦敏的死亡时间的问题。根据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2年11月7日14:××患者(王彦敏)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双方产生争议,经安平县卫生局委托,衡水市医学会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鉴定,由此可以认定患者王彦敏的实际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间虽载明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解释为2014年4月10日为出具该证明的时间,解释合乎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患者王彦敏的死亡时间提出异议,二审中以上述证据证明死亡时间为由,认为患者王彦敏在2014年4月10日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衡水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医鉴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作出后,上诉人窦小卯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而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上诉人窦小卯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司法鉴定终止函,终止函中叙述:上诉人窦小卯一方电话告知盛唐鉴定所对于王彦敏死亡原因存在异议,要求明确王彦敏死因,鉴定所告知其因鉴定死因非本次委托项目之一,且未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死者具体死因,上诉人窦小卯一方称未明确死因的情况下不同意进行鉴定,且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选择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职权指定,一审法院多次与该鉴定所沟通鉴定事项,并××沟通事宜告知了上诉人窦小卯,不存在上诉人在开庭时所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出现反复的情形,上诉人窦小卯要求变更鉴定单位的主张没有依据。河北省医学会没有进行重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没有完成司法鉴定都是因为上诉人窦小卯的原因,现二审中上诉人窦小卯要求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虽有部分笔误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准确性、合理性,对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患者王彦敏的死因为脑出血合并症,接合王彦敏在安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其为1、脑出血,脑疝形成,颅内血肿碎吸术后;2、高血压病3级;3、肺炎。因无法进行尸检,上诉人窦小卯也未××王彦敏的死因提出其他具体意见及证据,××现有情况,鉴定书的死因推定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书认为上诉人窦小卯在没有辅助检查的情况下,诊断王彦敏为脑血栓并给予药物治疗,与王彦敏实际病情不相符,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误诊、漏诊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窦小卯承担因王彦敏死亡造成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元,并判令上诉人窦小卯承担其中的35%,即175××元(5××××元×35%)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窦小卯要求追加安平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四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安平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安平县人民医院在救治王彦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若有证据证实安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上诉人窦小卯可另行追偿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窦小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永玮代理审判员贾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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