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付某、梁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执行查缉酒后驾车的专项整治任务时,对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牌小型轿车司机彭某(另案处理)进行检查。彭某将所驾驶车辆的车门锁住欲逃避检查,经公安民警劝说和警告无效后,公安民警用破窗器将车窗击破后,将彭某控制住。乘坐在上述车辆内的被告人胡某下车用拳头击打公安民警付某的肩部,当被告人胡某欲再次殴打付某时,被其他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察证明及执勤证明、病历等书证,梁某、叶某、黄某、易某、彭某、胡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曹雷人民陪审员熊昌全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