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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乙,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丁。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黄乙。被告人自报黄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丁、黄乙、黄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丁及其辩护人刘新艳、被告人黄乙、黄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丁骑电瓶车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莲花南路西侧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事故,交警到场后,因调解不成,故欲将双方车辆依法予以暂扣时,被告人黄丁纠集被告人黄乙、黄丙等人拉扯、推搡,殴打民警丁某及协警朱某某,阻止民警暂扣其车辆,并导致民警丁某双前臂及左胸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协警朱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现场30余人围观,银都路交通阻塞l0余分钟等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黄丁、黄乙、黄丙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丁、黄乙、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丁某、辅警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祁某某、张乙、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丁、黄乙、黄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丁、黄乙、黄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黄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黄丁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黄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