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虎兵与郑介春、薛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兵,郑介春,薛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杨虎兵。被执行人郑介春。被执行人薛萍。申请执行人杨虎兵与被执行人郑介春、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扬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郑介春、薛萍应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欠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公告费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郑介春、薛萍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慧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