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勇),男,1973年9月23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生,广东省肇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利,男,1976年12月17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0日生女蔡某甲,1998年11月6日生子蔡某乙,1999年4月8日双方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蔡某某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蔡某某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两人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尚可,即使偶尔有小吵小闹,均属于正常夫妻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身情况,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0日生女蔡某甲,1998年11月6日生子蔡某乙,1999年4月8日双方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双方虽有隔阂,主要原因是彼此之间聚少离多缺乏情感沟通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