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甲窜至故城县建国镇建国村,从被害人王某甲的东房(沿街,经营“大强白事大全”)窗户爬进屋内,进入北房卧室内盗窃手机一部。十天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卧室内盗窃收音机一部,在跳窗逃跑过程中被王某甲的邻居秦某发现。2015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再次来到王某甲家门口时,被秦某认出,秦某随即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经追赶,将董某甲抓住后报警。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窜至清河县渡口驿简家那村,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现金350元。2015年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村其表姑王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故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谅解书;证人秦某、董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