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张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张建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淑珍,女,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燕,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财,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原告张淑珍诉与被告张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16日赊购原告的洋酒及啤酒,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430、7500元的欠条。因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2930元。被告张建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16日赊购原告的洋酒及啤酒,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430、7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酒品,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质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淑珍酒款1293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建财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25元,退还其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