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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与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韦林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负责人谭梦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洁,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该银行员工。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27号。法定代表人韦林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林松。被告马荣宾。被告蔡剑。被告罗玉祥。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念泗支行)与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洁、陈宝明、被告暨被告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宾、蔡剑、罗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此后,五被告分别又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授信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嘉豪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嘉豪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14032.16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2.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本案相关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五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的金额。被告嘉豪公司、韦林松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降低罚息标准,并给予一定时间宽限。除当庭陈述外,被告嘉豪公司、韦林松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被告马荣宾、蔡剑、罗玉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此后,五被告分别又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授信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嘉豪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豪公司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豪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计欠本金27万元,利息、罚息14032.16元,合计28403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借款借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嘉豪公司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嘉豪公司、韦林松之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荣宾、蔡剑、罗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为14032.16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被告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对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韦林松、马荣宾、蔡剑、罗玉祥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