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浦静与被告崔燕明、叶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静,崔燕明,叶秋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608号原告:浦静被告:崔燕明被告:叶秋楠原告浦静与被告崔燕明、被告叶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静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崔燕明与被告叶秋楠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静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崔燕明酒后驾驶辽A627**号小轿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E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方车上乘客杨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崔燕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杨杰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8月就运输合同之诉起诉至大东法院,法院就其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判决原告及其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已全部赔偿完毕,因原告崔燕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该车所有人为叶秋楠。现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82.03元(包括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16号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和诉讼费61969.03元及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9号判决中确认的诉讼费19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燕明辩称:车是叶秋楠的,我是司机,我们是夫妻关系,肇事情况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没有垫付钱。因同一乘客曾经起诉过原告,我曾经赔偿过乘客钱。被告叶秋楠辩称:同崔燕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被告崔燕明驾驶辽A627**号小轿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霖驾驶的辽AE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杨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霖、杨杰无责任,崔燕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杨杰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8月就运输合同之诉两次起诉至大东法院,根据本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了杨杰的损失,后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华泰财产公司理赔杨杰的损失,但由原告赔偿杨杰诉讼费1913元。根据本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了杨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61969.03元。由李欣及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辽A627**号小轿车司机系被告崔燕明,车主系被告叶秋楠,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本案也已全部赔偿完毕。辽AE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挂靠在沈阳盛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大东法院的判决书两份及杨杰出具的两份收条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李霖、杨杰与被告崔燕明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崔燕明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责任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告叶秋楠系车主,与被告崔燕明系夫妻,亦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所述已根据本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杨杰诉讼费1913元、(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杨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61969.03元,共计6388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崔燕明、叶秋楠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燕明、叶秋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浦静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63882.0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崔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晓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