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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利刚与张丽娟、胡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王利刚,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丽娟,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被告胡手勤,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刚与被告张丽娟、胡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被告张丽娟、胡手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手勤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末,胡手勤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借原告一部分资金用于经营生意,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借款给被告张丽娟、胡手勤2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使用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到账、贷款未审批下来等理由推迟还款。2014年12月29日前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胡手勤一直不接电话,后来干脆关机。后来原告一直与胡手勤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1.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娟辩称,2014年5月5日胡手勤、张丽娟借原告20万元整是事实,是我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的字,不知道20万元的用途。听胡手勤说已经还清原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手勤辩称,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已按照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原告1.3万元,同年9月28日分五次共给付原告21万元整,目前已经全额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胡手勤、张丽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途:使用时间: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4日,过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手勤与被告张丽娟于2009年3月2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王利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胡手勤转账给付1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胡手勤向原告王利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利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胡手勤。”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手勤通过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向原告王利刚转账给付13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胡手勤分5次通过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向原告王利刚转账给付总计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手勤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胡手勤、张丽娟于2014年5月5日共同出具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信,被告胡手勤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六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刚和被告胡手勤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原告提供2012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金额13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条(金额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条(金额20万元),被告胡手勤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和该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和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证明原告转账给付胡手勤13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胡手勤和被告张丽娟于2014年5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手勤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31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六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转账给付款项2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偿还2012年2月29日和2014年4月1日(金额1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提供2012年2月29日借条显示系被告胡手勤向案外人代育新借款,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偿还2012年2月29日借条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通过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给付原告的223000元具体系偿还哪一次借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本院推定该223000元系偿还2012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业务信息单(金额13000元)和2014年4月1日借条(金额10万元)及2014年5月5日(金额20万元)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未偿还的9万元为2014年5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该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系共同借款,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跨行事实转账业务给付的款项中包含违约金,故被告胡手勤、张丽娟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两项合并主张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该借条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即过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胡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利刚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丽娟、胡手勤共同负担2178元,原告王利刚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郝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